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200元以上600元以下(註: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V4─506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義一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公車除外)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進入義一路,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3年12月4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惟舉發單位漏未函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不知上情,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乃於
94年7月12日逕行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原處分機關查得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後,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93年12月4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遂於94年8月22日北監基四字第0941204150號移送書之意見欄內,載明同意將原處罰鍰1800元,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更正為處罰鍰600元,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要旨略以:㈠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誌不清(
位置不當),且設置於紅綠燈號誌下,於綠燈亮時,實在看不出不能左轉。
㈡遭舉發違規時,前恰有一台公車,無法看到禁止左轉(公
車除外)標誌,且當時燈光暗淡,就算轉到一半,如未特別注意看,亦無法看到禁止左轉(公車除外)之標誌。
四、經查:㈠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V4─5067號自用小
客車,由基隆市○○路左轉進入義一路時,為警攔停之事實。而該處業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3年4月30日前設置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誌,有基隆市政府94年9月12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940102211號函在卷可憑,又該處禁止左轉(公車除外)之標誌分設在信一路二側紅綠燈號誌桿上,距地面約3公尺高,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8月8日基警交字第0940049194號函、94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0940052152號函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明定:
禁行方向標誌,設於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依前所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誌分設在基隆市○○路與義一路交岔路口二側之紅綠燈號誌桿,離地面約3公尺處,目標明顯,符合上揭設置規定,並無異議人所指禁止左轉標誌(公車除外)設置不當,致不明瞭何以綠燈時不能左轉之情形。
⒉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基隆市○○路及義一路交岔口,係
基隆市鬧區,平日車水馬龍,夜間附近商家亮燈營業,且在該岔口設有路燈,乃基隆市民所周知之事實,且有卷附舉發違規地點照片可憑,並無異議人所指燈光暗淡,致無法注意指示標誌之情形。
⒊又舉發違規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公車除外)係於93年
4月30日前即已設立,而異議人於92年6月1日即遷入基隆市現址居住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要無委為不知該處禁止小客車左轉之理。且由卷附舉發違規地點照片可知,信一路路面上,除最外側車道上標有右轉之白色指示箭頭外,其餘內側3線車道,均劃設指示直行之白色箭頭,該處禁止左轉之指示已相當明確,異議人縱因前有公車行駛,無從注意及前方禁止左轉之標誌,然其於行近岔路口時,亦應能注意及地面之指示。況異議人縱未及注意路面上之指示,然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標誌經常就同一路段區分車種,為不同指示之情,自應知之甚稔,是其至遲於前方公車轉彎後,亦應詳看指示標誌後,依指示駕駛,豈有盲從隨公車左轉之理,是其指係因前方公車擋住其視線,其無法注意指示標誌,跟隨公車左轉云云,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未依指示標誌違規左轉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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