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扣案物品均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袋(驗餘淨重0.4015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毒品散布他人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又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酒屋內場人員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雖達4月餘,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成癮之情況,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菸草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7120公克、淨重0.4020公克、驗餘淨重
0.401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83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袋(含透│含大麻主成分│││明塑膠夾鏈袋壹個;淨重:零│之四氫大麻酚│││點肆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成分。│││零點肆零壹伍公克)。││└──┴─────────────┴──────┘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35號被告 田鉞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鉞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AIUEO酒場,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6日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0.7120公克、驗餘淨重:0.401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7120公克、驗餘淨重:0.401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麻及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