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麗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 劉聖馨 均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後勁檳榔攤」擔任店員,詎李麗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7日3時04分許,在檳榔攤趁劉聖馨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劉聖馨座位抽屜中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劉聖馨於同日中午發現皮包內短少紙鈔1張,調閱監視器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聖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麗君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翻動抽屜中告訴人劉聖馨所有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跟我說她的皮夾拉鍊怪怪的,我臨時想到要幫她看皮夾,所以我才拉動她的皮包拉鍊,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看到我有偷告訴人之紙鈔1張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翻動告訴人皮包竊取現金1,000元紙鈔1張
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59-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皮包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25、39-53、65-71頁),並經本院勘驗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坦認有打開抽屜翻動告訴人皮包,拉動皮包拉鍊(院卷第47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在被告上方)所見,被告在以左手抓起抽屜中之告訴人皮夾時,其身體並未在抽屜上方,待其翻動皮夾時,身體成俯身姿勢(恰巧擋住畫面),嗣其將皮夾放回抽屜原處,仰頭看一下監視器,身體前方(疑似右手處)有淺藍色物體,其右手緊貼胸前,然後將胸部以下及雙手緊靠工作桌,雙手在身體前方移動等情,有翻拍照片可佐(院卷第47頁、偵一卷第43-53頁)。綜合前情可知,被告打開抽屜翻動告訴人皮包,並拉開皮包拉鍊,此際刻意以身體擋住監視錄影,復在翻動完畢後,刻意往上看監視器,且其前方出現淺藍色物體(核與千元紙鈔之顏色相符),堪認其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紙鈔1張無訛。
2.其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皮包拉鍊怪怪的,所以她才拉動告訴人皮包拉鍊,且會抬頭看鏡頭,是因為要證明並未在鏡頭下抽出紙鈔云云。然依常情,告訴人向其表示皮包拉鍊異常之際,若欲協助告訴人排除故障,本可在告訴人面前直接操弄,被告卻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時,未向告訴人先行知會即翻動告訴人皮包,已屬違反常情。再者,其供稱看鏡頭是為了證明沒有偷告訴人紙鈔,然其本可待告訴人在場時得告訴人同意再行檢視皮包,以避免 瓜田李 下之質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刻意以身體擋住監視器,並有觀看監視器等詭異行徑,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矢口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所竊取現金為1,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事發後已離職,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6,5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