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簡字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66
2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零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張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4年
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同欄第16-17行關於「嗣於108年3月26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乙小包(淨重1.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8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張竣賢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時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竣賢於本院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宜蘭縣○○鎮○○路○○○號0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1466號卷第13頁),被告自承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復自承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外之巷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33頁背面),固均非屬本院所轄之區域,然查,其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查獲之地點,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3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15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既在本院所轄上開地點,且與被告在其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各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於108年3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之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以新臺幣1,
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08公克)而持有,然尚未施用上開甫購入之毒品,即為警查獲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33至同頁背面),是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有異、地點可分,且手段、方式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核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至同頁背面),均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詎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非長,惟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持有暨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袋毛重1.1610公克,淨重0.9
8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8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8年4月2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為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張峻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判決判處7年4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乙小包(淨重1.0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峻賢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後餘重0.98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