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茂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毒偵緝字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蘇茂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管理室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9年3月4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茂薰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9年3月4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91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15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