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游麗軍 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姜天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麗軍以被告姜天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8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5、13、15、23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姜天覺前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安華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興安華城管委會或社區全體住戶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拆除伊管理建造之「樂活生態園圃」後,將園圃內之植物、棚架、塑膠籃、有機土壤等物,侵占為自
己、興安華城管委會或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即難謂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前為興安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聲請人原經興安華城管委會同意,在興安華城社區內公共區域架設「樂活生態園圃」,然該園圃歷次施作時均發出噪音,且衍生蚊蟲孳生、積水阻塞等環境問題,經興安華城管委會決議停止該耕植教學計劃,並於園圃現場公告,要求聲請人移除園圃內之物,惟公告期滿仍未見移除,且環境髒亂情形依舊,興安華城管委會為避免園圃空間之水管阻塞及蚊蟲孳生,始主動清除園圃內物品,伊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經興安華城管委會同意,在興安華城社區內公共空間架設「樂活生態園圃」,教導住戶園圃蔬果籃耕種植。然因住戶反應園圃計畫造成環境污染問題,興安華城管委會即以維護住戶生活環境等由,於107年3月14日會議決議停止該耕植教學計劃(下稱3月14日決議)。
嗣興安華城管委會於同年月23日公告「樂活生態園圃」之遷移事宜(下稱3月23日公告);復於同年月31日公告「樂活生態園圃」之撤拆事宜,略以:106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之「樂活生態園圃」,因種植區域及施種方式影響住戶生活品質,考量住戶生活環境,興安華城管委會已於107年3月14日決議停止耕植教學計畫,住戶應於同年4月10日前,將現園圃之籃具、棚架、物件等自行拆除搬遷,逾期未撤拆之物件則視為廢棄物,予以清理運棄,以供住戶有一開放性休閒空間(下稱3月31日公告)等節,有基地建置獲選通知與成果照片、興安華城管委會社區園圃案討論過程表、3月23日公告、3月31日公告、公告照片2張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24、30至31、34頁)。而前開公告期滿後,興安華城管委會即於同年4月16日撤拆、整理「樂活生態園圃」區域,並將撤拆後之木板、竹架、籃具等資材暫時另行堆置等情,亦有撤拆前後、資材堆置照片18張、被告所提資材存置照片6張可憑(他字卷第29、32至33頁、偵字卷第10至1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未經伊同意,本於不法所有犯意,將伊所有園圃等物拆除後,收納於自己、興安華城管委會或社區全體住戶支配管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按:
1、「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
3款所明定。興安華城管委會依其維護公寓大廈環境、共有部分之職責,本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經相當期間之預告後,拆撤設置於興安華城社區公共區域之「樂活生態園圃」,並將拆撤後之木板、竹架、籃具等資材另行整理、堆置,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權限之合法行使,殊難僅以興安華城管委會拆撤「樂活生態園圃」後,未將園圃資材即時主動交還聲請人,即推認其主任委員即被告有將園圃資材據為自己、興安華城管委會或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2、被告雖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31號)偵查中自承:「樂活生態園圃」相關物品算是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於107年3月16日後即任由園圃荒蕪,故興安華城管委會即於同年4月16日撤拆園圃,東西先暫置在社區
1樓公共空間,嗣於同月25日、5月4日,由環保局分兩次清除等語(上聲議字卷第9至10頁),即興安華城管委會拆撤園圃、另行推置資材後,嗣將聲請人之園圃資材視同廢棄物而委請環保局清運。然興安華城管委會既係依3月14日決議、3月31日公告執行前開清運事宜,且被告並無將清運物品據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情,要難謂係被告本於為自己、興安華城管委會、興安華城社區全體住戶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3、聲請人復指稱:「樂活生態園圃」雖遭住戶抗議,然蚊蟲孳生問題非園圃造成,被告明知此節,竟力促興安華城管委會作成3月14日決議,被告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
然興安華城管委會3月14日決議所憑背景事實是否訛誤、決議內容之當否,核屬另一法律問題,殊難僅以聲請人就前開決議之單方指摘,或被告曾參與、促使該決議之作成,即謂被告主觀上具業務侵占聲請人所有園圃資材之犯意,而遽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五)聲請人再指摘:伊與興安華城管委會、社區總幹事 張鎮邦 、被告於108年3月6日固經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74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然另案民事事件係因興安華城管委會積欠伊代墊興建園圃費用所生,與本件業務侵占案件無涉,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該調解筆錄(下稱另案調解筆錄)為據,而認「本件係雙方對該社區園圃之拆建存留所生誤會,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執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調解筆錄為憑(偵字卷第8至9頁、上聲議字卷第5至6頁)。然查,依聲請人、興安華城管委會、張鎮邦、被告共同簽認之另案調解筆錄附件「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所載內容:「針對『樂活生態園區』園圃-此經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正式通過辦理之社區活動,並委任該社區第十棟住戶游麗軍小姐辦理之事件,所生園圃申請補助、拆遷等爭議,因本委員會在過程中容有溝通不良之處,致造成部分委員及住戶對於第十棟住戶游麗軍小姐及園圃志工之諸多誤解,誠非本委員會始料所及,茲鄭重澄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件係雙方對該社區園圃之拆建存留所生誤會,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與前開調解筆錄附件函文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違誤,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當不足取。
(六)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①調取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現場勘查紀錄、②調取興安華城管委會致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函件、③調查興安華城管委會會議之錄音檔;④傳喚其他興安華城管委會(前)管理委員為證人云云(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以興安華城管委會拆除「樂活生態園圃」後,移置、清運其所有之園圃內之植物、棚架、塑膠籃、有機土壤等物等節為基礎,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自難僅因聲請人單方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指訴:被告明知「樂活生態園圃」無蚊蟲孳生之事,竟擅自刈除、銷毀前開園圃等物,主觀上應具毀損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本件所涉犯罪事實,即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僅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業務侵占「樂活生態園圃」內之植物、棚架、塑膠籃、有機土壤等物之行為。聲請人前開關於被告毀損行為之指訴,既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範圍內,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所得審理之對象,應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