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忠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忠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忠正前為高雄市○○區○○街○○號「花語蝶大樓」之管理員, 黃美芳 則為該大樓之監察委員,施忠正與黃美芳因調閱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詎施忠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上午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黃美芳經營之早餐店,接續對黃美芳恫稱:「我會讓你的早餐店開不下去」、「我如果弄不到你,會對你的小孩下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使黃美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美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芳、證人即在場人 林玉華廖力本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我會讓你的早餐店開不下去」、「我如果弄不到你,會對你的小孩下手」等語恐嚇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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