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嗣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中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及毒品案件,為警方於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調查,警方復於翌(8)日凌晨3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人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11頁,本院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卷第11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緩起訴期間:106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曾陳述同時施用二種同級但不同種類毒品之情節,且目前國內遭嚴重濫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社會大眾多將甲基安非他命逕稱為「安非他命」而未加以區別,實務上常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時並未明確辨明「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為免受詢問人難以理解所致,自不能以本案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至11頁)之內容,曾經出現被告供陳施用、持有「安非他命」,即認被告已自白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固可判斷為安非他命陽性,然前開被告之尿液檢體中,除含安非他命外,尚含甲基安非他命,且濃度高達00000ng/mL。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本即含有安非他命,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500ng/mL以上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應判定被告所採之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不得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尚屬無據,惟此部分對本案被告前開行為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自「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偵查卷第5至11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對「曾○○」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08年9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65639號函覆稱因被告陳中人之供述調閱相關資料後,查無「曾○○」相關涉嫌販賣毒品事證,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卷第17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0月18日北檢泰麗108毒偵180字第108008831
2號函覆稱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並未於偵查中到案供述上游為何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卷第27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