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儒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儒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
壹、王儒輝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左右,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4(5樓)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翌(26)日上午6時4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才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儒輝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都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的辯解:我雖然有於前述時間在住處飲酒及駕車上路,並為警攔查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但辯稱:
我前一天晚上只有喝2杯藥酒,應該沒有達到酒測超標的程度,之前我常常被攔檢都沒有問題,這次不知是否因為使用漱口水,酒測值才會那麼高。後來我有請求驗血,但警察問過檢察官之後表示不用驗等語。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時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5月25日下午11時左右,在他住處飲用蔘茸酒,於翌(26)日上午6時4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員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0-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情況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應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酒測值偏高是受先前使用漱口水的影響,他後來有請求驗血卻遭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他使用漱口水的時間為108年5月26日6時45分左右,而他是在同日
7時2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這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其中間隔的時間已超過15分鐘。
再者,被告當時是向員警表示:「確未曾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始經警施以酒測等情,也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為憑(偵卷第10頁),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他確實有在該確認單上簽名(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究竟有無於酒測前使用漱口水,已有疑義。又被告辯稱他曾主動請求驗血卻遭員警拒絕云云,但警詢筆錄並未有這項記載,且被告亦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及此事,足見本件查獲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因使用漱口水而影響測定值,欲請求驗血確認卻遭員警拒絕之情。是以,本院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是前晚飲用藥酒所致,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使用的漱口水相關,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因本次修正乃增列第3項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的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翌日清晨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雖辯稱因受漱口水影響測定結果,尚不足以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他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衝擊力較低的普通重型機車,於睡前飲酒後隔日始騎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低;被告於日間在都會地區,飲酒後騎駛機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惟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高工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子女已成年,並無酒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本件被告現年54歲,依他過往的人生歷程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初犯、偶發性事件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他經過這次偵審程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他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他的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並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裁罰基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以期發揮自新及懲儆之效。如果被告未能深切反省並體察本院的用心,而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定本次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