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銘(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108年5月22日│高雄地院108│108年11月7日│高雄地院108│108年12月6日│編號1至2││││易科罰金,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曾定刑││││新臺幣1000元││3208號││3208號││應執行拘││││折算1日。││││││役60日│├─┼───┼──────┼──────┼──────┼──────┼──────┼──────┤││2│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3月24日│高雄地院108│108年11月7日│高雄地院108│108年12月6日│高雄地檢││││易科罰金,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9年度││││新臺幣1000元││3208號││3208號││執字第││││折算1日。││││││518號│├─┼───┼──────┼──────┼──────┼──────┼──────┼──────┼────┤│3│竊盜│拘役30日,如│108年11月26│高雄地院109│109年2月25日│高雄地院109│109年4月1日│高雄地檢││││易科罰金,以│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09年度││││新臺幣1000元││164號││164號││執字第││││折算1日。││││││3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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