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專科罰金之罪,是無累犯問題,檢察官聲請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是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四、扣案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機具內之財物新臺幣三千七百四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表一:
「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
附表二:
賭資新臺幣三千七百四十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94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巷○○號現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現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7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其所經營美金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俗稱「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暨電動賭博機具1台,供不特定之人投注押賭,與人賭博財物並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年月19日15時左右,甲○○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注於上開賭博機具內與乙○○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3,74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甲○○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堪足認定:
(一)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及賭資3,740元;
(二)刑案現場相片12幀;
(三)被告2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於95年10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及賭資3,74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敏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