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依 斯楚 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伊斯楚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0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3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證人 黃啟誠 證述:「 依斯楚 公司所擁有的【亂】這個軟體,諮安公司有9千多萬的權利,其他的才是甲○○所經營的公司及其自己出資購買。...95年1月左右我及乙○○、甲○○在公司開會,討論年終獎金的問題,乙○○有提到他應該要有年終獎金,甲○○就說他也要有年終獎金,但後來他們2人協調的結果我就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甲○○有無答應給乙○○10萬港幣,我是事後有聽到甲○○提到被告有拿到10萬港幣,而他卻沒有年終獎金這件事.....於95年5月份我離職之前,甲○○有告訴我說,被告有領10萬元港幣的年終獎金,我確定甲○○不可能在95年10月時才知道被告有領取這筆獎金。.......依斯楚要還錢,每個月帳要很清楚,要不然如何還錢。」等語,核與告訴代表人甲○○供述:「因為之前飛雅公司欠被告所經營的諮安科技公司9千多萬元,飛雅公司擁有遊戲軟體【亂】所有權,所以當初我們就協議由我買下【亂】的所有權後,另外開設依斯楚公司經營,當時【亂】的價金是1億2千多萬元,約定飛雅公司欠諮安公司的債務由依斯楚公司的盈餘來支付,所以被告為了確保公司經營確實有盈餘,所以才會來擔任依斯楚公司的執行長。(盈餘如何償還債務?)協議書上都有約定,再陳報,是每個月結算一次,到95年6月就已償還諮安的債務。.....(你們約定被告不支薪有無證明?)沒有,口頭約定的」等語相符,是以證人黃啟誠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又依證人 鄭國勳 證述:「於95年3月左右,甲○○當執行長,吳在辦公室當我的面說乙○○那麼省,連這筆錢的稅都要省,真的有夠小氣,我與飛雅的董事長都在場,所以我認為甲○○有同意這10萬元港幣是要給被告當作酬勞的。」等語,足認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係於95年10月查帳後,詢問RUNUP公司才發現有這10萬元港幣不見了等語,非屬無疑。而且檢察官認為關於告訴代表人甲○○何時知悉該筆款項流向乙節事證已明,自無再傳訊證人 王月娥 之必要。
(三)而依上述證人黃啟誠、鄭國勳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該10萬元港幣係伊任職依斯楚期間之酬勞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按諸上揭規定,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認證人黃啟誠及鄭國勳所言有何不實,即憑臆測論斷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