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14、2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及乙○○與 曾鴻裘 (另案通緝中)均為親戚關係,緣曾鴻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丁○○及乙○○,與 吳敏陳建霖 約在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商談吳敏積欠曾鴻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如何處理,因陳建霖知悉其友人甲○○對曾鴻裘享有九百二十萬元本票債權尚未受償,遂以電話通知甲○○到場。甲○○獨自一人到場後,即與曾鴻裘展開協商,曾鴻裘同意還款,並提議到台中市 張慶宗 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隨即由丁○○駕車搭載曾鴻裘與甲○○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在張慶宗律師及 林文成 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而丁○○於曾鴻裘、甲○○在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協商時在場,其明知甲○○並無夥同他人以脅迫方式強令曾鴻裘償債,亦無挾持曾鴻裘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郭緯中 律師撰寫載有:「丁○○、曾鴻裘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丁○○二人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赴約。然二人至酒店後,即見甲○○率同不詳人士多人一擁而上,將二人挾持至酒店內之雪茄館,並以威脅之口吻揚言:如不處理(本票債務)要將二人帶上山等語,致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並要求曾鴻裘給付九百二十萬元,曾鴻裘迫於形勢,不得不勉強同意被告所求。被告見曾鴻裘首肯,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台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 曾某 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 金怡和 原先對 吳敏之 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剩餘八百萬元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復由張慶宗律師見證簽名。」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件,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誣告甲○○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
二、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乙○○到庭作證時,乙○○明知甲○○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之情事,竟於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後來甲○○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甲○○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說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甲○○,然後甲○○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甲○○要將曾鴻裘帶走,我認為事情不對,我就假借去上廁所我就跑掉了」等語,而作偽證。
三、嗣甲○○對曾鴻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臺中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丁○○到庭,並告知丁○○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丁○○明知甲○○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之情事,竟於同意作證並具結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後來甲○○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包括甲○○有三人),曾鴻裘是一個人來,甲○○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甲○○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甲○○用台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而作偽證。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吳敏、陳建霖、林文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證人陳建霖、林文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未經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建霖、林文成到庭接受詰問,應認被告已消極捨棄其於審判中對證人陳建霖、林文成之詰問權,是被告雖未對證人陳建霖、林文成行詰問,並無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將證人陳建霖、林文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提示並告以證言要旨,踐行調查程序,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自不能以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提出於臺中地檢署,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前揭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告訴狀及證言均陳述事實,沒有捏造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承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開內容,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言都屬實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天去長榮桂冠
酒店,只有你一個人去嗎?)是。」、「(問:你是否有用台語向曾鴻裘用恐嚇的口吻說過,若是不處理的話,不會讓你走,並且要帶他去新竹蚊子香?)沒有。」、「是曾鴻裘主動提議說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那邊簽約,我那天是坐BENZ
350的車子過去的…是曾鴻裘開來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卷第三一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曾告訴過陳建
霖說曾鴻裘欠我錢,陳建霖通知我當天曾鴻裘與吳敏在長榮桂冠協商債務。」、「我坐計程車自己一人從臺中市○○路出發,時間在下午二點左右」、「(問:當天陳建霖有無告訴你他們在那裡?)一樓的雪茄館,我到長榮桂冠後,就獨自到雪茄館找他們,...」、「(問:案發當天在雪茄館見到何人?)吳敏、陳建霖、曾鴻裘及被告二人。」、「曾鴻裘看到我,說好久不見,我問他還記得欠我錢的事,他說記得,如果早二個月就有錢還我,並且說今天就是要來和吳敏協商債務,為了表示誠意,他要把對吳敏的一百二十萬債權轉給我。過程中我們有聊到一些老朋友的事,談了多久到律師事務所我忘了,是曾鴻裘提議去事務所的。」、「(問:你如何前往去律師事務所?)丁○○開車,我跟曾鴻裘坐後座,是 賓士 車。」、「(問:協商過程?)丁○○沒有一直在場,他載我們到律師事務所後他就先開車走,後來我坐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問:曾鴻裘是否自願與你簽協議書?)是的,我沒有逼迫他,而且去律師事務所也是他提議的,他在長榮桂冠有和張慶宗律師通過電話。」、「(問:除了簽協議書外,有無用其他方式確保你的債權?)就是找金怡和出來背書,金怡和與曾鴻裘之前就認識張慶宗律師。」、「(問:你說你受讓曾鴻裘或金怡和對吳敏的一百二十萬元的債權,寫協議書時吳敏不知道?)在長榮桂冠曾鴻裘有提到,曾鴻裘對我和吳敏說要把吳敏欠他的一百二十萬債權轉給我,寫協議書時吳敏不在。」、「(問:在你和曾鴻裘洽談時被告二人是否在場?)乙○○沒有幾分鐘就離開,丁○○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問:乙○○離開之後,有無再回來?)他離開後就沒有再出現。」、「(問:丁○○為何要出去買檳榔?)是曾鴻裘要他去買的。」、「(問:決定去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是何人提議?)是曾鴻裘。」、「(問:你剛說你、曾鴻裘搭丁○○的車去律師事務所,丁○○有無進入律師事務所?)沒有,到了他就離開。」、「(問:你一個人進入長榮桂冠外面是否有其他車子等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一0四頁)。
㈡證人吳敏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敏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我有欠曾鴻裘一百二十萬
元」、「(問:為何甲○○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因為曾鴻裘約我出來談債務的問題,陳建霖有陪我,因為陳建霖認識甲○○,而剛好曾鴻裘有欠甲○○錢,所以陳建霖通知甲○○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甲○○一個人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曾鴻裘要如何還甲○○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且甲○○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曾鴻裘還向甲○○說你早二個月碰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陳建霖就離開。」、「(問:當天甲○○來的時候帶了幾個人?)就一個人來,我們是坐同一張桌子,總共六個人,分別是我、陳建霖、曾鴻裘、甲○○、不知名人士(丁○○)、乙○○。」、「(問:甲○○是否有恐嚇說若是事情不好好處理,就要將曾鴻裘帶走?)沒有,而且他們也都認識,甲○○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甲○○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甲○○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有錢可以還給甲○○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我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⒉證人吳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下午為何
到長榮桂冠?)曾鴻裘約我到那裡協商我和他的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問:你當天如何去長榮桂冠?)我從臺北坐朋友陳建霖的車一起去。陳建霖也有進入長榮桂冠。」、「(問:你和陳建霖到雪茄館時有無何人在場?)被告二人在場,當時曾鴻裘還沒有到,我到了之後聯絡曾鴻裘,他說在路上馬上到。」、「(問:後來甲○○是否有到場?)最後到。我之前沒有見過他。他是一個人到,沒有帶其他人,甲○○進來後,跟曾鴻裘說好久不見,曾鴻裘說好像面熟後來認出來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二人在協商債務,我聽到曾鴻裘說他要把對我的一百二十萬元做帳給甲○○,我記得當時裡面靠玻璃窗還有另一桌客人。協商過程他們沒有吵架。我也沒有聽到比較激烈的言語。後來我和陳建霖先離開,曾鴻裘說還要繼續和甲○○協商債務,丁○○說要把我的本票交給甲○○。」、「(問:協商過程被告二人是否全程在場?)丁○○中間有出去買檳榔再進來,乙○○離開後有無再進來我沒注意。」、「(問:在甲○○跟曾鴻裘協商的過程中,甲○○有無對曾鴻裘及丁○○說如果不處理債務,要把他們帶到山上?)沒有。」、「(問:在甲○○跟曾鴻裘協商過程你有無聽到他們打算如何處理?)我聽到曾鴻裘說要去張律師事務所那裡簽協議書,而且曾鴻裘當場打電話給張律師說要去律師事務所處理一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0頁)。
㈢證人陳建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吳敏有欠曾鴻裘一百
二十萬元」、「(問:為何甲○○會跑到長榮桂冠酒店?)是因為曾鴻裘約吳敏出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有陪吳敏,因為我認識甲○○,而剛好曾鴻裘有欠甲○○錢,所以我通知甲○○說曾鴻裘在臺中的長榮桂冠酒店,後來甲○○一個人來的時候,曾鴻裘見到他還說好久不見,後來他們有談到說曾鴻裘要如何還甲○○錢,而且曾鴻裘那邊有三個人,而且甲○○是只有一個人,所以雙方的氣氛是非常和諧,後來曾鴻裘所帶的那二個人還有去買檳榔,曾鴻裘還向甲○○說你早二個月遇到我,我就有錢可以還給你,後來他們協議好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談,我與吳敏就離開。」、「(問:當天的氣氛是如何?)很好,而且當天甲○○是一個人來,而且他們也都認識,甲○○還拿檳榔出來,說曾鴻裘好吃檳榔,甲○○幫你帶來,所以曾鴻裘才會說若是甲○○早二個月遇到我,曾鴻裘就有錢還給甲○○了,當場曾鴻裘還說他願意將他對於吳敏的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讓給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㈣證人林文成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協議書
〉這一份協議書是否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的?)是,是曾鴻裘和甲○○所簽的,當時我有全程在場。」、「(問:當初的氣氛是如何,是否有脅迫的情況?)沒有,雙方還有說有笑,甲○○還有請曾鴻裘吃檳榔,主要是曾鴻裘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在甲○○那邊,雙方協議要如何解決,就如協議書上載明相同,並且在當天曾鴻裘有簽立了八張本票給甲○○,後來還擺在張慶宗律師那邊,後來張慶宗律師已經還給甲○○,本票會放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是因為曾鴻裘會找一個金怡和小姐說要來背書,金怡和有打電話給張慶宗律師說她會來簽本票背書,約在一個星期內來簽,但是她並沒有來簽,後來金小姐就找了類似道上的兄弟強迫張慶宗律師將八張本票交出來,當天我們有報案。」、「(問:當初乙○○是否有在場?)沒有,當天在事務所簽約的時候只有我和甲○○、曾鴻裘、張慶宗律師在場而已,並沒有其他的人。」、「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甲○○一起下樓,甲○○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後來我還幫他叫計程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㈤經核證人甲○○、吳敏、陳建霖所證述關於甲○○前往長榮
桂冠酒店之原因及甲○○與曾鴻裘協調債務之過程大致相符,依其三人之證詞,足見甲○○確實係獨自一人到場,且其與曾鴻裘協商過程氣氛和諧,並未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後來亦係經由曾鴻裘提議,而由被告丁○○駕車搭載曾鴻裘、甲○○一同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曾鴻裘並無遭挾持或剝奪行動自由可言。另依證人林文成律師之證詞,足見曾鴻裘、甲○○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過程,雙方有說有笑,還吃檳榔,氣氛融洽,事後甲○○係由林文成律師代為叫車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吳敏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到甲○○,兩人事前並不認識也
無交情,此業據證人吳敏及甲○○一致陳述在卷,衡諸常情,證人吳敏應無刻意隱瞞事實偏袒甲○○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必要與可能。又證人林文成律師乃曾鴻裘、甲○○訂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其與該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居於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立場,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
㈡長榮桂冠酒店雪茄館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證人吳敏所述
,當時除有曾鴻裘、甲○○等人外,尚有另一桌二男一女客人,且有餐廳員工,甲○○若已率眾欲強逼曾鴻裘還債,大可將曾鴻裘帶離酒店前往其他僻靜無人場所,焉有選在公開場合公然對曾鴻裘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事後復將之帶往曾鴻裘認識之張慶宗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徒然增加犯行曝光之危險。又甲○○當日若確實夥同多人到場,則在談判有結果前,必定會限制曾鴻裘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以防渠等離開呼救或報警,豈容被告乙○○自由離去,及容認被告丁○○外出購買檳榔再回到雪茄館如此來去自如之理。另依被告二人所辯,甲○○既已率同他人到場,則其事後要與曾鴻裘前往張慶宗律師事務所時,大可令曾鴻裘搭乘其乘坐之車,避免途中橫生枝節,甲○○豈有隻身乘坐曾鴻裘及被告丁○○之車,並獨自進入律師事務所,事後更單獨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理。再被告二人均為曾鴻裘之親戚,若確實見到曾鴻裘遭受甲○○恐嚇及妨害自由,豈有自行離去置曾鴻裘之安全於不顧,甚於離去後亦不報警解救曾鴻裘。凡此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二人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渠等所辯是否屬實即屬可疑。
㈢被告丁○○自承其駕車搭載曾鴻裘及甲○○到達張慶宗律師
事務所樓下後即自行離開,證人林文成律師亦證述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約時,被告丁○○並未在場等語,則被告丁○○顯然不知曾鴻裘及甲○○二人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其提出之告訴狀卻記載:「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按即甲○○),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等語,被告丁○○於告訴狀內指訴自己亦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且曾鴻裘係在甲○○脅迫下始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等情節,顯屬不實。
㈣依被告二人所辯,渠等確實見到甲○○率眾進入長榮桂冠酒
店雪茄館,威脅曾鴻裘償還債務,則其二人對於甲○○究竟夥同幾人到場,說了哪些恐嚇的話,自應能明確陳述,然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甲○○帶了二個人進來,用恐嚇、威脅的口問說今天若是不處理,不會放你走,不然要去新竹蚊子香云云;被告乙○○則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甲○○帶五、六個人一起來,並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好的話,要將曾鴻裘帶走云云。觀諸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所陳述之內容互不相符, 益徵渠 等所述關於甲○○率眾進入長榮桂冠酒店,且出言威脅曾鴻裘等情節,皆屬虛偽。又被告丁○○於本院復辯稱:有關曾鴻裘被脅迫過程之事實,係伊經由乙○○告知,而乙○○則係由曾鴻裘告知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曾鴻裘所簽發面額九百
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屬無效之票據,而就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而言,距案發當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已逾三年之票據時效,甲○○持該無效本票索債,曾鴻裘如未受脅迫,豈可能赴律師事務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八紙換回無效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頁)。查,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為無效之票據。又本票固為有價證券,但仍無失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曾鴻裘原所簽發面額九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票(本票影本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四頁、第十九頁),縱使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成為無效之本票,惟曾鴻裘既不否認該本票之真正,該本票自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持票人仍得作為索討債權之證明文件。又告訴人甲○○對曾鴻裘所據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票款給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僅係曾鴻裘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如曾鴻裘未拒絕給付,尚難遽此推認曾鴻裘係因受有脅迫始未拒絕給付,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據卷內事證所示,郭緯
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自最初即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向長榮酒店調取當日監視錄影帶(因事隔已久,酒店未保存),倘若被告二人所述不實,豈可能如此要求保全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惟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中市長榮桂冠酒店大廳及雪茄館之監視錄影帶,已於是日內後八天內清除,此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長桂中 人字第0六0七二四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九十五年度保全字第二八號卷第六頁),被告丁○○委任郭緯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內雖聲請保全證據,惟被告丁○○既未隨同進入張慶宗律師事務所,被告丁○○顯然不知曾鴻裘及甲○○二人在律師事務所內發生何事,然其提出之告訴狀卻記載:「一夥人將告訴人二人挾持至臺中市○○路張慶宗律師處,強令曾鴻裘承認曾某之生意夥伴即被害人金怡和原先對吳敏之一百二十萬債權轉讓予被告(按即甲○○),剩餘八百萬部分則分八期償還,並於被告事先擬妥之協議書上簽名,另再脅迫曾鴻裘簽發本票八張,曾鴻裘迫於無奈,僅得一一同意簽字」等語,足認被告丁○○於告訴狀內指訴自己亦遭挾持至張慶宗律師事務所之情節,顯屬不實。被告丁○○委任郭緯中律師所撰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內雖聲請保全證據,尚難據此認定其無誣告之犯意。
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於脫離後並
未馬上離開現場,而先在長榮桂冠酒店四周打探,於過程中,被告乙○○有看到數部車輛(車號00-0000、NZ-1996、DS-1108、HZ-6109、AA-5806、E9-8189)在附近守候。
離開長榮桂冠酒店時,甲○○固與曾鴻裘一同搭乘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惟隨同甲○○前去酒店之人仍搭乘前開車輛尾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查,經原審法院查詢前揭車號00-0000、NZ-1996、DS-1108、HZ-6109、AA-5806、E9-81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八頁),各該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並無法證明與告訴人甲○○有何相關,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查之前揭車籍資料,無法證明與告訴人甲○○有何關聯,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即以公共電話報案,將有二部車押一個人之情事告知並要求警方派人到場查看,為此聲請向臺中市警察局查詢該局一一0報案指揮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有無受理被告乙○○報案等語。經本院查詢結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並無接獲被告乙○○撥打一一0報案之資料,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中市警指字第0九六00五六九六一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件記錄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被告之辯護人嗣後又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至五十分,有不具名人士向警方報案稱:在英才路、公益路口,有二車押一人之報案記錄等語。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結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0分許,該局一一0受理報案台並未接獲民眾乙○○及不詳姓名之人報稱在英才路與公益路口有二車押一人之相關報案記錄,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市警指字第0九六00五九七六九號函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認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相關之報案記錄。再參諸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當時為何不報警?)我不了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堪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供述其並未向警方報案,是被告乙○○於本院始辯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有向警方報案云云,顯屬不實,自難採信。
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曾鴻裘於遭受不法侵害時,即以電話向台中縣警察局大里市成功派出所所長 藍金鎮 求援,而成功派出所所長旋即派二警員到英才路國泰世華銀行對面餐廳及其停車場蒐證,並目睹對方有多人在場等語。惟查,據證人藍金鎮(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擔任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到庭證稱:「(問:認識曾鴻裘有多久時間?)他跟我是連襟姻親關係,認識十幾年。」、「(問:印象中九十五年間曾鴻裘打電話給你,聯絡何事?)曾鴻裘問我查獲槍械是否記大功一件。我問他有何事情,他告訴我,有二部或是三部車子裡面有五、六個人持有槍械。」、「(問:曾鴻裘有沒有說在哪裡?)我不是很記得,地點大約是在台中市○○路、國泰世華大樓對面餐廳停車場那裡。」、「(問:曾鴻裘告訴你該事情,是當天何時?)應該晚上八點多。」、「(問:後來你如何處理?)曾鴻裘告訴我,我就將該情資告訴霧峰分局偵查隊隊長 鄭恆勳 。」、「(問:就你所知,偵查隊長如何處理?)當時我在分局,鄭隊長打電話給證人 陳進修 小隊長請他過去看。」、「事後曾鴻裘告訴我,曾鴻裘可能被人家設計,有簽壹張本票。曾鴻裘說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去,簽下壹張本票。」、「(問:曾鴻裘告訴你他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是否實在?)是曾鴻裘告訴我的。」、「(問:曾鴻裘有沒有告訴你,五、六個人如何押他的情況?)他沒有描述,只是說對方有拿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背面至八六頁背面),依證人藍金鎮證述之內容,其雖證述有接到曾鴻裘之電話,告知其被五、六個人押到律師事務所,對方有拿槍等語,惟被告二人之前均未陳述對方有持槍押人之情事,參諸證人藍金鎮與曾鴻裘具有連襟關係,曾鴻裘如果確係遭他人持槍強迫簽發本票,為何不依正常管道向案發地之警局報案?是證人藍金鎮縱使有接到曾鴻裘之電話,亦難認曾鴻裘於電話中向證人藍金鎮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陳進修偵查員於本院證稱:「(問:去年你們隊長是否派你到台中市○○路、國泰世華大樓附近查案?)有。」、「(問:印象中查緝何案件?)是說有槍枝情資。」、「(問:你當天查訪情形如何?)我去看是一家餐廳,我車子停在餐廳門口,我下車在馬路旁大約看了一下,我沒有進去餐廳裡面,我在外面看了一下,沒有發現什麼。」、「(問:你有沒有進一步調查?)依照證人藍金鎮所提車子,我發現二部有關車子,車號我忘記了,我靠近看車子裡面沒有槍枝,我就在現場埋伏。」、「(問:那二部車子,何廠牌顏色?)廠牌我忘記了。有一部車子是雙B的車子,是BMW或賓士我忘記了,另一部廠牌我忘記了,兩部車子都是深色。」、「(問:你在現場埋伏多久?)約二個小時。」、「(問:你何時離開現場?)等那二部車子離開我才走。」、「(問:你走時,約幾點?)忘記了。」、「(問:二部車子離開大約有幾個人?)四、五個人出來,坐二部車子離開,另一個人走到對面開另一部車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依證人 陳進修證 述之內容,其並未發現有人持有槍械,亦無法證明確有人持槍押曾鴻裘之情事,且依證人林文成律師之證詞,告訴人甲○○與曾鴻裘在張慶宗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後,告訴人甲○○係與林文成律師一同下樓,並由林文成律師代叫計程車,告訴人甲○○再搭計程車離開,足認告訴人甲○○及曾鴻裘並非從餐廳走出來離開,證人陳進修證稱有四、五個人自餐廳走出來,坐二部車子離開等語,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據上所述,依證人藍金鎮、陳進修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曾鴻裘有遭他人挾持簽發本票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㈩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查
羅夢龍 帳戶之人別資料,並聲請傳訊羅夢龍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惟查,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帳資料(見本院卷第七0頁),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匯款一百萬元二筆(共二百萬元)予羅夢龍,而證人吳敏於原審已證述其並未代被告丁○○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本案待證事實為被告丁○○有無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乙○○有無偽證之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二人雖聲請送測謊,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
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始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本案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迄今,已有一年多之時間,如施予測謊,其精確性難免存疑,且本件依證人甲○○、吳敏、陳建霖、林文成律師之證詞,本院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核無送測謊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甲○○聲請上訴狀記載之理由,認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審酌原審所判刑度,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因犯本罪,被告二人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損害賠償債務,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二人耗費司法資源,使甲○○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暨被告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始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一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二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刑罰之目的;參酌誣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六、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誣告、偽證之行為,無端開啟顯無必要之偵查、訴訟程序,耗費眾多司法資源,並使甲○○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惡性重大,事後於罪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卸責,且渠等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意願與甲○○和解,和解金額尚在洽談中,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卻皆改口稱:「我與甲○○不認識,要跟他和解什麼」,顯見其二人之前所稱有意願和解乃拖延之詞,從被告二人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甲○○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可見渠等對於自己違法行為並無悔悟改過之意,犯後態度不良,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上,就被告乙○○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上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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