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鑫宏成衣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宏成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宏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4%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宏公司僅繳納至96年2月22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及還款繳息電腦紀錄1紙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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