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六六六六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0九八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兩造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由律師見證而簽定協議書,由被告取得訴外人正群公司股權,被告則出面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並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因此,被告即無由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之後,仍持同一執行名義再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在案即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五四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此,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五四四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上開本票債權仍屬有效,不得任意推翻,及即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仍然存在。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正群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被告已無法履行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將正群公司股權過戶,蓋正群公司業已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六三三號裁定解散確定在案,正群公司既然無法將股權過戶予被告,且無法繼續營業,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上開協議書應解除,被告應返還所繳股權價金並賠償損失,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追償,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一)訴外人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萬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 翁憲昭陳猿高正吉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農民銀行以為擔保,詎屆期未予清償,農民銀行遂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二)嗣後翁憲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去世,原告與陳猿、高正吉等人即與被告即翁憲昭之生前配偶達成協議,由被告代為清償正群公司對農民銀行及訴外人 游登貴 之債務,並免除原告等人之保證債務,原告等人則同意將正群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
(三)被告依約於90年7月6日向農民銀行清償上開借款,並取得農民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以後,遂執上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為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0九八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告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經判決原告勝訴,上開執行程序准予撤銷,之後上開判決因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九六號)
(四)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再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五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號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查被告於前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源自農民銀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予以「承受」,嗣後因兩造簽定上開協議書,被告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故前案承審法院認定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判決確認已因被告免除而歸於消滅,則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應認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上開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被告執上開已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非法之所許而有違誤,然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亦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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