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兩造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分四十八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未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九二八0一一八二六號函第十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之規定,而繼續計算利息,被告因協助配偶經營生意,借貸周轉,不料生意起伏不定,復有三名子女就學,收支不足,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協議每月應攤還二萬零五百一十三元,但以被告配偶每月收入四萬元,扣除各項生活開銷,實無力支付,幾經協商均未獲正面回應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及減免不當得利部分債務,並請求原告應賠償不當得利三倍金額,於債務中抵銷,及本金部分如獲確定判決,被告得分期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開證據除債務數額部分外,被告所提書狀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九二八0一一八二六號函第十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者,應停止計息之規定,而繼續計算利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被告所指函文內容屬實,該函文內容何能拘束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合法有效之契約當事人?亦未見被告陳明,其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償還之款項中含不當得利數額,應予減免,並請求原告應賠償不當得利三倍金額,於債務中抵銷云云,非唯並未指明所稱原告獲取「不當得利」之數額、具體情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關於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三倍數額以資抵銷之法律上理由,亦付之闕如,其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部分,顯與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章節之規定齟齬,亦非有據。被告其餘答辯於判決結果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五)兩造間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分別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定額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分別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分之二‧五計算。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