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浚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浚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伍拾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2行「同日15時4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5時40分」;證據部分「格雷維蒂公司民國111年10月27日GVZ0000000000號函」之函號應更正為「GVZ0000000000號」,並補充「證人 陳明宏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不知情之陳明宏之門號作為驗證遊戲帳號之工具使用,進而遭不法分子利用,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是告訴人 黃麗玲 本人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而撥款,使遊戲點數儲值至該帳號,則被告所為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提供門號作為驗證遊戲帳號使用,而獲得GASH遊戲點數50點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