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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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
112年度救字第35號原告 賴秋芬
謝美惠 謝旻學張月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 律師被告美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廷 被告何○芳
吳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記載,本件以勞工之遺屬為原告,勞工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被告美樂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北區;復查起訴狀亦載明:被告所在地均於臺中市北區、南屯區,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等語,經詢問確認原告真意,係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顯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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