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058號債權人 黃雅采 債務人 王詳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規定,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支付命令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10日之支票(金額新台幣20萬元),其發票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屆至,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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