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顏惠美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至34條、第284條。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對於法官執行職務曾加指摘,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號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事件法官開庭時告知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聲請人名下有8、9百萬元的股票,但此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還積欠卡債,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與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況系爭事件於111年7月13日訊問期日所製作之筆錄,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聲稱聲請人名下有8、9百萬元的股票」等語之相關記載,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縱有其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屬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有無違法,及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之問題,非得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陳明照法官康弼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