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7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79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亦傑王進財 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亦傑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裁判,因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王亦傑、王進財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本票裁定對其中相對人王亦傑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僅向王亦傑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並依此於核發該本票裁定於100年4月1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惟查王亦傑自109年7月27日起,即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迄今仍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本票裁定對王亦傑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從而,聲請人對王亦傑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部分聲請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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