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陸眼鏡公司」附近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新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上午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無須再經觀察、勒戒。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須再經觀察、勒戒,應依法逕行追訴,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處遇,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