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陳俊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韻茹 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陳俊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儒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P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台62線匝道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台62線匝道方向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吳韻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吳韻茹因而閃避不及,陳俊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吳韻茹所駕駛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吳韻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4指遠端指關節受傷併伸肌腱斷裂、左足挫傷、瘀青、腫痛等傷害。嗣雙方無法達成和,吳韻茹遂於103年2月2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韻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韻茹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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