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魁飛選任辯護人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 吳秉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91號被告陳魁飛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現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魁飛係姓名學老師,因網友 孫士勝 曾踢爆其於民國95年間所撰寫關於 林益世 在45歲會有牢獄之災之預言為事後所修改一事,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一)於103年6月2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新浪「迎接光子時代的來臨: 東方 飛鴻的波動法門」部落格(blog=rss&type=entry☆),刊登留言「...這是孫士勝求學時的照片(純真,前途光明)...這是孫士勝告我時照片(像殺人犯,滿臉殺氣)...」等文字。(二)又於103年7月20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其「東方飛鴻的波動法門(秘密傳授)」部落格(http://kueifichen.blogspo),刊登「一個博士怎麼會做出如此愚蠢的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看我的部落格...可能在上班時間寫告我的訴狀...不能再姑息這種訟棍」等文字;(三)又於103年7月24日,在前開部落格刊登「存心找別人麻煩,寫訴狀告人,這不只是尸位素餐,應該提出糾正,不能再縱容下去...中研院人員查詢(160位約聘研究助理,最後算起第三個)在辦公時間入侵我私人秘密網站,並在批踢踢坊提出討論的研究助理就是這一位...」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孫士勝名譽之事。
嗣因孫士勝上網瀏覽,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孫士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魁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士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浪「東方飛鴻的波動法門」部落格網頁畫面、Feedly.com「法門」網頁畫面、(秘密傳授)網頁之103年7月20日「中央研究院」文章、103年7月24日「中央研究都在做些甚麼事?」等文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3次毀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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