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將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將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登報招租,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聞訊後,即於102年11月28日15時許,前往上址詢問,詎乙○○趁甲女在2樓雅房查看房間狀況之機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上開房間之房門反鎖,並擋在門口阻止甲女離去,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脅迫甲女與其對嘴親吻,且在親吻當下強行徒手伸入甲女衣服內觸摸甲女胸部,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除前揭所示部分外(其中有關偵卷第11頁所示筆記本影本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除前揭所示部分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92頁反面),核與其在警詢中自承有親吻甲女5秒鐘及有將手放在甲女胸部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被告係趁甲女在2樓雅房查看房間狀況時,將房門反鎖,並擋在門口阻止甲女離去,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脅迫甲女與其對嘴親吻,且在親吻當下強行徒手伸入甲女衣服內觸摸其胸部等情,並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甲78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甲8頁),而告訴人甲女就其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不僅有於其尋屋筆記內頁中記載「102年11月28日、台南市○○路○段○○○號、房東林先生(下方註記【老色狼】」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限閱卷第27頁),且於案發當日及嗣後幾天,即分別向其大姐A女、同學B女、前夫C男及女兒D女(年籍及真實姓名均詳卷)吐露上開遭辱情節,此部分並據證人A女、B女、C男、D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甲88頁),而告訴人甲女對被告之指訴始終如一,且有上開筆記本及證人A女、B女、C男、D女之證詞可資補強,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甲17頁),其前開陳證之內容自是可信。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猥褻」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由被告係在親吻甲女當下,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以觀,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顯係出於滿足其性慾而為,應屬猥褻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親吻甲女當下,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觸摸甲女胸部,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甲女既係因遭被告反鎖房門,為求脫身始被迫與被告親吻,並非出於自願,堪認被告上開親吻甲女及撫摸其胸部行為,不僅違反甲女意願,且已妨害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係屬違反甲女意願之猥褻行為而非屬單純之性騷擾。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親吻甲女當下出手強行撫摸其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分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只成立1個強制猥褻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前來租屋之機會,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以親吻及摸胸手段,妨害甲女對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喪偶、目前以招租營生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6千6百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並已將全部金額給付完畢,有查核單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另參照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以緩刑宣告及附負擔之方式,期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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