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大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大賀(原姓名: 張嘉銘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六簡字第147號、第1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99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號(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大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9月1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103年9月19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度施用毒品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六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前案諭知之刑度已難收懲儆之效,原判決於本案猶諭知較前案較低之刑度,其量刑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弟弟,之前在家中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