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李春義於民國103年11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通知到案驗尿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前科紀錄表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年8月17日期滿﹙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正確內容為附件,然本文誤載上開日期為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指明﹚,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控能力欠佳,未能記取教訓,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是戕害自身,並未造成社會傷害,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重,請求憐憫被告須侍奉年邁母親,給予自新機會,另為判決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茲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等相關情狀,量處相同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被告上訴陳明家庭境況求予輕判,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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