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924號原告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訴訟代理人 高玉輝 被告 吳旭凱 (原名 吳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372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37期之管理費53,687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2.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內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前述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上開建物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33元,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51元;然而,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積欠37個月之管理費共53,687元,原告曾為催討,卻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9月26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之函文、美之國社區規約、90年8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欠費計算表、管理費手銷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信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論其登記之原因為何,均無礙被告係屬原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5月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由其父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故於該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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