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明異議人 黃偉銘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8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發監
執行,有下述不當之處:⑴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依同法第
5條、第43條規定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在在有違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⑵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中,聲明異議人是程序主體,非因其犯罪受刑人之身分成為待宰羔羊,有權利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並了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而聲明異議人在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准易科之決定前,並沒有機會對其應入監服刑之事實提出澄清,顯未予聲明異議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有違人性尊嚴;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種情事,科予聲明異議人適當刑罰,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標準,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得易科罰金,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被害人數眾多),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有違合理原則;⑷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為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適用但書規定本應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訊問聲明異議人,且就已受法院審酌事項(被害人數較多)作為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及例外從嚴原則。
㈡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
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以聲明異議人有前科此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推測聲明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聲明異議人為單親家庭,育有2子1女,均尚在就學中,父親因胰臟炎、冠心症於民國102、103年住院手術,需旁人照護休養門診追蹤,因大哥 黃俊傑 、二哥 黃偉嘉 先後於98年10月12日、103年5月11日死亡,父親平日均由唯一尚存之聲明異議人照料,以上子女及父親之生活、教養、就醫所需費用均由受刑人負擔。聲明異議人犯後已決心痛改前非,不再接觸民間貸款業務,改從事茶業工作,目前受僱於○○茶行擔任業務經理,且於100年10月至12月本案遭收押禁見期間,認真專研佛經,深信因果報應,已知往昔所造諸惡業,皆由無知貪慎癡所造,故於本案幸獲交保侯傳後,即時常幫助一些弱勢之人,此有獲聲明異議人幫助之人所自願書寫之陳情狀3份可證,是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就此未舉出實證,即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於法自有未洽,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所犯重利49罪及強制罪,經本院
於103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9罪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徒刑,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情節後,以其有重利前科,所犯重利罪之被害人多達23名,為重利集團之資金提供者、經營者、主要獲利者,犯罪時間為98年初至100年10月間,犯罪規模及金額不少,有採恐嚇、暴力手段討債,認不執行上開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乃以104年度執字第884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3月3日下午2時、同年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屆期以其要住院手術、其父生病等事由請假而未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該卷宗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1、55、57之1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恣意裁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又該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後,聲明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應認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5、6月間,與經營地下錢莊之其兄黃
偉傑(已歿)及 侯嵐心蔡叔寶胡家榮 共同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審理期間之98年年初起,即與胡家榮再共同犯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⑴⑵、18⑴、20所示之重利罪,並於99年4月13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另與胡家榮、侯嵐心、 林瑞龍郭翊 等人共同犯本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各項重利罪,有前案判決書、本案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121、32-33頁),足見聲明異議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判處刑罰及執行易科罰金後,非但不知反躬深省,猶視刑罰法律為無物,一再與同夥人為相同類型犯罪,顯見聲明異議人並不珍惜國家前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如再准許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又聲明異議人係本案重利集團之資金提供者、經營者、主要獲利者,犯罪時間自前案審理期間之98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下旬為止,期間將近3年,被害人數眾多,其規模獲利金額不少,且前後兩案均有以恐嚇、強制等手段討債,對法秩序之危害甚鉅,如再准許易科罰金,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犯本案犯罪之手段可議,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方面,均屬重大,堪認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核屬適法且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專斷、違反平等、合理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
第八編(第456條至486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傳喚受刑罰宣告之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規定須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救濟方式,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准否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前未先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或告知其據以審核之理由,並無不法。又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辦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云云,於法未合。
㈣聲明異議人本案重利、強制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9罪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且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有雙重評價之情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㈤聲明異議人所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就業情形,均係其本案犯行
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而其所提資助弱勢人士之證明,僅能證明其經濟無虞,則本案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是否確能收矯正之效,已有疑義,況其中2筆係聲明異議人替他人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而刑罰不具可替代性,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不佳,而無法作為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即能收矯正之效或可維持法秩序之證明,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陳,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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