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川珍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再審原告 沈聖富 再審原告 沈欣蓓 法定代理人黃川珍再審被告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倘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中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2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既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即再審原告3人基於沈 家慶 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應付 沈家慶 之加班費差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黃川珍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再審原告沈聖富、沈欣蓓)。至前訴訟程序中其餘部分,則屬普通共同訴訟,再審原告黃川珍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不及於其餘再審原告,先此敘明。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乃因逾期上訴遭裁定駁回,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原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01年1月20日)起算。然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該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始知悉,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01年6月26日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在卷為憑。是其於10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沈家慶死亡後,再審被告公司所委任之 黃一倫 與再審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嗣於98年6月3日由再審原告黃川珍及2名未成年子女出具書據(下稱系爭書據),載明茲收到70萬元,爾後再審原告等不得藉任何理由(含勞工保險相關事項),向再審被告公司等,作任何權利或損害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其文字之記載,應係兩造就沈家慶之死亡有關之勞工權益等請求權,雙方互為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語。惟兩造固簽有和解書,約定再審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然和解契約之範圍,應以當事人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縱認系爭書據有和解效力,雙方達成和解,亦不及於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此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皆否認沈家慶為職災死亡可證。又再審原告為釐清再審被告對勞保局請領之勞保給付究為何,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6月26日回函檢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證物),上載記以「普通疾病」名義申請給付,並非以「職業傷害」。再者,證人黃一倫亦於系爭證物載記為四嬸婆食品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是其明知再審原告係以「普通疾病」申請給付,竟於前訴訟程序為不實之陳述,致原確定判決逕依其證詞認定兩造間之和解範圍及於職災、加班及薪資問題。原確定判決既認沈家慶之肝癌與工作勞累有因果關係,而再審被告出具之系爭證物上對勞保局請領之勞保給付係以「普通疾病」名義申請給付,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0萬9,6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其係於收到勞工保險局於101年6月26日回函所檢附系爭證物,始發見再審被告係以普通疾病名義申請給付。倘斟酌系爭證物,應可推認系爭書據內容不及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為據。惟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乃於98年1月15日由再
審原告黃川珍具名填寫申請,則系爭證物之存在及係以普通疾病申請之事實,再審原告本難諉為不知。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自承其於98年1月向勞保局提出先夫家慶死亡給付(即系爭證物)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審卷附被證6)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進行前之98年1月間即知悉系爭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向法院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系爭證物,致不能檢出系爭證物之情形存在,按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證物已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㈢遑論,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書據之文字記載,認定此係兩造
就沈家慶之死亡有關之勞工權益等請求權,雙方互為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併認縱沈家慶係因職業災害死亡,然兩造已達成和解,而再審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則再審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情。是以,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