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李芳昌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李芳昌(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遭鳳崗派出所警員逮捕,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之釋放,亦有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6月19日晚間8時28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段69巷口為警逮捕,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向本院聲請提審。
㈡惟聲請人因涉犯上開案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經警解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諭令飭回後釋放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足認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已回復自由。
㈢參諸前述規定及立法意旨,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自無核發
提審票之必要,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