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村
成林罕吳天元陳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得村等四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四色牌2副及新臺幣(下同)339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四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四色牌2副及賭資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扣案3340元部分,茲據被告陳得村於偵訊供稱剛好警察來臨檢,伊掏錢出來要找錢給大家,警察看到就不准伊再放回口袋等語,又被告成林罕、陳燕 供承渠 2人當日並無輸贏,另被告吳天元亦坦認僅輸30元等情不諱,且檢察官亦認定該款項核與本案無關,從而既非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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