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李寶麗
趙進源 趙寶珠 趙寶珍 趙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再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 鍾容娣 (民國101年11月8日歿,生前住高雄市○○區○○路○○○○○號
2樓)所遺留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等遺產。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該等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分割遺產事件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上開系爭遺產亦坐落於高雄市,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亦無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本院103年訴字第1983號確定裁定供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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