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342號聲請人 陳建信 代理人 林阿鳳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0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3年司催字第10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4年1月6日將之刊登於臺灣報,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並提出太平洋日報為憑,復經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1000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42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駿國商行黃│陳建信│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5,680元│103年8月30日│LK0000000││││武雄││業銀行前鎮│1│││││││││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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