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沈聖富
沈欣蓓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川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250萬9645元本息。嗣系爭訴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宣判,但判決書未寄送伊。迨101年5月3日向承辦書記官查詢,始得知判決書僅寄交系爭訴訟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伊於101年5月3日得知上訴期間已屆滿,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爰於101年5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嗣原法院認伊上訴逾期、無從聲請回復原狀,遂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惟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原法院曾多次通知伊到庭,足見法院文書有必要對伊送達,況且判決書涉及上訴權益甚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原法院本應對伊送達判決書,以起算上訴期間。何況,系爭訴訟訴訟代理人僅收到判決書1份,研判原法院將對抗告人送達判決書;則伊等候原法院寄送判決書致錯失上訴期間,實屬不可歸責於己。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若於判決確定後,始以該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確定判決未經送達予該當事人之合法代理人或受僱人等為由,除合於再審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尚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委任劉懿德律師為系爭訴訟代理人,且
未限制訴訟代理人之代受送達權限,有委任狀足稽(見原法院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9號卷第10至12頁)。迨系爭訴訟於100年12月22日宣判後,三份判決書於100年12月28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劉懿德律師,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0頁)。
㈡依前揭說明,劉懿德律師收受判決書,與抗告人收受判決書
具有同一效力,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00年12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101年1月19日,即屆滿上訴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㈡第11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至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原法院是否通知抗告人出庭,純視審理需求而為處置,自不得推論判決書應向伊送達或審判長已命令向伊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關於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書份數,亦不影響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謂不可歸責於己致遲誤上訴期間,伊於101年5月11日上訴為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