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陳海峰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海峰係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死亡,因其在臺灣並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即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家 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於102年10月24日屆滿。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表示,並經本院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由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101年度 司聲 繼字第26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里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乙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海峰所有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表示其係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9月21日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依據等語,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5年4月8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前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函文亦未載明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繼承人陳海峰所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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