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2月18日晚間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0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
0.9090公克,驗前淨重0.42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28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
0.74公克,應予更正)】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毛重3.1630公克,驗前淨重2.523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2.522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
2.94公克,應予更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蕭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0年2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代碼編號:D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年3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6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頁13-17、37-44頁)。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
1001691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169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58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0.9090公克,驗前淨重
0.42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287公克)及愷他命4包(驗前毛重3.1630公克,驗前淨重2.523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2.5227公克)可資佐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蕭國彬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37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供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國彬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知珍惜,竟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起訴等情,業如前述,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0.9090公克,驗前淨重
0.429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2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3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施用,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0169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同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毛重3.1630公克,驗前淨重2.5230公克,因鑑驗用罄
0.0003公克,驗餘淨重2.5227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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