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志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維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簡維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而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進而擦撞證人 葉建昌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犯罪手段、情節均較為嚴重,對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業與證人葉建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66號被告簡維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志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23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9K700處,因不勝酒力,與葉建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簡維志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員警到院處理時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29.4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於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急診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本件被告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29.4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前揭檢驗結果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俱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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