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吳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吳忠霖 被告 吳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7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後被告嗜賭、無家庭責任,常因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即毆打原告,嗣原告因甲狀腺開刀,被告除未照顧原告,甚仍因金錢而毆打原告,原告僅得將子女交由娘家父母照顧,離家在外工作獨力扶養子女至成年,期間原告多次因病入院開刀,被告均未前往探望、照顧,現原告因心臟病等症須常回醫院門診,已無力且無心再維持婚姻,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4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告原併聲明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主張),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依戶籍謄本所示,兩造已有多年未設籍於同一戶內,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子吳忠霖到庭結證稱:「兩造分居已20多年,之前全家住在嘉義,原告原住新莊,近幾年才至桃園與我同住,兩造分居是因被告會打、罵原告,原告是我約5歲時搬到北部,但還是會拿生活費回來給我,之前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對離婚無意見,被告現仍住在戶籍地。」等語(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行為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超過20年,期間少有聯繫,原告請求離婚,夫妻情分已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達意見,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恐有漠不關心之情形,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原告離家多年乃事出有因,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