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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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和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1年2月6日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傳喚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和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
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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