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佩婷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未填具,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介紹友人至 芯宥 護理之家,該護理之
家經理 蕭萬長 (音同)要求介紹人即原告為其提供擔保,原
告遂於106年6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蕭萬長。 嗣芯宥 護理之家結束營業,並無何
擔保事由發生,原告與芯宥護理之家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詎料,蕭萬長竟擅將系爭本票於不詳時日轉交予被告,
被告未經提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
度司票字4823號)。原告得知後向蕭萬長詢問上情,蕭萬長
表示係其派人以被告名義持票前往申請。由此可知,本件被
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知原告與芯宥
護理之家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純屬出於惡意而取得系
爭本票,再持之申請本件本票裁定,意圖執行原告之財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告前手
間並無實際票據擔保債權債務存在等情,已認定屬實,如前
所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48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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