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佩婷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未填具,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介紹友人至 芯宥 護理之家,該護理之
家經理 蕭萬長 (音同)要求介紹人即原告為其提供擔保,原
告遂於106年6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蕭萬長。 嗣芯宥 護理之家結束營業,並無何
擔保事由發生,原告與芯宥護理之家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詎料,蕭萬長竟擅將系爭本票於不詳時日轉交予被告,
被告未經提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
度司票字4823號)。原告得知後向蕭萬長詢問上情,蕭萬長
表示係其派人以被告名義持票前往申請。由此可知,本件被
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知原告與芯宥
護理之家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純屬出於惡意而取得系
爭本票,再持之申請本件本票裁定,意圖執行原告之財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告前手
間並無實際票據擔保債權債務存在等情,已認定屬實,如前
所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48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