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4號
原 告 張受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另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固
有明文。然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
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及第11條亦有明文。是倘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基
於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為之(起訴狀未明釋),因國家賠
償法既已就國家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向國家
機關請求賠償請求以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議程序。從而,
倘若原告前已向國家機關提出上開書面請求,而有遭拒絕
賠償等情事,亦當併予提出相關拒絕賠償等書面予本院,
另附繕本一份,以利寄送對造,附此說明。
(三)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
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未提出應為之聲明及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具狀補正上開
事項,一份予本院,另附繕本一份,以利日後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