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200元,及其中253,565元自
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2,8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依
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
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為止,尚積
欠268,1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本金253,565元、已到期利
息10,535元、違約金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253,565元,應自95年2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其268,100元,及其中253,565元自95年2月
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院考量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接近
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復仍對被告收取高達4000元之違約金
,容屬過苛,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00元。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8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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