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廖丞威
賴士銓
劉湧俊
林宗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8468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丁○○、丙○○、甲○○
等人與少年王○帆、陳○誠、林○翔、雷○昂、徐○瑄、鄭
○誠等人(上開少年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移送),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文山國小)前,分別以徒手、腳踹、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 陳均翰 四肢成傷,經員警受理報案後查獲
,因被害人陳均翰未提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乙○○、丁
○○、丙○○、甲○○等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
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同時違犯刑事法律,自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乙○○、丁○○、丙○○、甲○○之行
為,無非係以被害人陳均翰未提傷害告訴為其論據,經查:
被害人陳均翰於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接受警詢調
查時證稱:其在上揭時、地,遭受一群人拿棍棒毆打而造成
其四肢多處傷害,就受傷部分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另待出
院後再提出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1頁);觀以移送卷之
110報案紀錄單其上民眾報案之描述欄記載「多名年輕人拿
柴刀在亂砍東西」(本院卷第21頁)、及現場所查扣被移送
人等人所攜帶於本次行為所用之物品(詳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137頁至147頁),有鋁
棒8支、木棒3支、刀械2把、空氣槍1把、CO2氣瓶4罐、鋼珠
1包、提包1個等情以觀,顯見被移送人乙○○、丁○○、丙
○○、甲○○等人與上開少年等人,於上揭時、地之暴行,
致被害人陳均翰所受之傷害,已逾越社會秩序維法所規範之
行為,此外,被害人陳均翰於上開事件中受有傷害,其於警
詢時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並非放棄傷害告訴權,
移送書所載「被害人陳均翰未提傷害告訴」等語顯有誤解,
是本件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
人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加
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惟
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