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魏寬逢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重新核
   定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核定取消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編碼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㈠)、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㈡)所加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525元、6,619元,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㈠、㈡之始
   期為民國101年5月28日,繳費期為20年,而本件原告起訴
   為108年11月(前已繳納8年),原告於本件之訴訟利益即
   系爭保險契約㈠及㈡繳費期間被告應取消之費用總額,是
   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28元(計算式:《3,525元
   +6,619元》12年=121,72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私法人之訴
   訟,依上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
   應移送予該管轄法院為之。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及第24條固有明定。然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倘若兩造另有合意約
   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須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併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
   明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