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魏寬逢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重新核
定保險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核定取消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編碼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㈠)、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㈡)所加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525元、6,619元,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㈠、㈡之始
期為民國101年5月28日,繳費期為20年,而本件原告起訴
為108年11月(前已繳納8年),原告於本件之訴訟利益即
系爭保險契約㈠及㈡繳費期間被告應取消之費用總額,是
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21,728元(計算式:《3,525元
+6,619元》12年=121,72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私法人之訴
訟,依上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
應移送予該管轄法院為之。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及第24條固有明定。然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倘若兩造另有合意約
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須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併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
明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