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業已於民國99年
7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而由其同居人 袁瑞嶺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原應於收受該判決書之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又被告之所在地為屏東縣佳冬鄉,與本院所在之屏東市為不同之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99年7月19日。然被告仍遲至同年8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收件章戳可憑,其上訴顯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