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2樓,住所地為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福南36號。經本院命其釋明目前實際居住所為何?苗栗住居所係何人提供?居住已有多久時間?主觀意願上係以何地為主要生活中心地?聲請人具狀表示:目前實際住居所在為上開住所地,係前配偶父親提供,於民國97年居住自今,因為工作環境及工作機會均在此,故以此為居住地等語。是聲請人主觀及客觀上均係以前開位於苗栗縣之住所地為主要住所及生活範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