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乙○○(綽號「 文哥 」)於民國98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98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98年4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98年4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昌橋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7千5百元、8千元、1萬6千元之價格,總計4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半錢(1.8公克)、半錢(1.8公克)、1錢(約3.6公克)予甲○○施用之事實,且於98年5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3時33分許止,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9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就上揭事實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詎甲○○於98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起,在本院第7法庭,於本院98年訴字第
304號審理中,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揭事實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證人結文上具結後,虛偽證稱:因伊之前曾積欠乙○○借款,他要求伊先償還借款,始同意跟伊交易毒品,後來伊係以公用電話向東哥購毒,最後有一男子過來將海洛因交予伊,伊確定該男子不是乙○○派來的等語,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9號偵查卷影印本及所附被告甲○○於98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本院98年訴字第304號影印卷宗及所附被告甲○○於98年11月12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詰文、該案判決乙○○有罪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詰問證人時,如有上開情況,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2項之情形,自無庸告知證人同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內容。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審理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起公開審判時,被告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有無向乙○○購買及受讓海洛因供己施用等事實加以詰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有無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該案審判長命被告作證時,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僅詢以「與被告(即乙○○)有無親誼、身分、公務、業務或其他利害關係」,被告答以「無」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命被告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隨即開始進行交互詰問,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存卷可參(98年度訴字第304號卷影本第172頁),然查,被告甲○○曾於97年12月間,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98年4月9日始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在此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前被告上開證述於「98年3月27日」、「98年3月28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行為(持有為施用吸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尚不得科以刑責,仍應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執行上開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即可。又被告因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接續至98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12日判決終結,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以上均有該案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業已因向乙○○購買海洛因施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再以證人身分就該購買毒品之事實作證,並不會因其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情形,法院自無庸告知證人同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內容,應甚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案外人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就乙○○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304號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指駁該不實之證述,認定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案外人乙○○並未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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