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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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48號、99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9年3月9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渠等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復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尚有證人乙○○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8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既有上開證人有待交互詰問,並應與其他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加以釐清,本院認仍有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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