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乙○○
丙○○丁○○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5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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